有線電視偷跑 依照舊法罰不得

林進富(眾信協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會計師)

有線電視業者在88年2月3日以前,有線廣播電視法生效以前,原已取得籌設許可,但未取得經營執照的業者,對外招攬業務的行為,因當時法律並未訂有罰則,新聞局對業者的處罰,並不合法。

有線電視業者,原受有線電視法的規範(在88年修法改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在舊的有線電視法第64條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可加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

行政院新聞局在86年5月經過側錄,發現台北縣一家有線電視,在電視上打出廣告字幕,對外招攬客戶,認定這家有線電視,雖經許可籌設,但尚未經過核准取得經營執照,即對外營業,遂依前述有線電視法第64條的規定,對這家有線電視公司加處60萬元的罰款。

這家有線電視對於新聞局的罰款不服,因為根據當時有線電視法第64條的規定,是未取得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才可以加處罰款,但該有線電視公司雖未取得經營的執照,但已取得籌設許可,新聞局引用這項法條,對該有線電視公司加處罰款,即有不當。

如果按照新聞局的做法,則前述有線電視法第64條變成是未依法取得經營執照者,即須加處罰款,這與原來法條規定不合。

新聞局對此則表示,台北縣這家有線電視是在87年6月25日取得經營執照,因此在這個日期以前,該有線電視對外招攬業務的行為,即屬違法,況且,按照當時有線電視法第19條的規定,有線電視經營,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26條也規定,有線電籌設完成,經查驗合格,由交通部發給執照。

因此,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64條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須加處罰款。這裡所謂的「未經申請許可」應包括同時申請籌設許可及經營執照而言,凡未同時具備這兩項條件,而對外招攬業務,新聞局即可加處罰款。

對此,最高行政法院在89年第2436號判決中,並不同意新聞局的講法,因為有線電視法,在88年2月3日修改為有線廣播電視法時,原有線電視法第64條的條文,改為有線廣播電線法第70條,新條文為:未依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電線者須加處罰款,可見當時舊的有線電視法,對於己取得籌設許可,於籌設期間未取得執照時,借試播之名,播送訊號給客戶的營業行為,未訂相關的罰則,則舊的有線電視法既只規定處罰未取得籌設者,設置有線電視的行為,並未規定已取得籌設但無執照者的營業行為,新聞局引用當時有線電視法第64條,對這家己取得籌設許可的台北縣有線電視業者,加處罰款,即有可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新聞局敗訴。

【2000/08/20/經濟日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