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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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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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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維護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確保廣播電視信號順利優質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廣播電視臺、站(包括有線廣播電視臺、站,下同)和廣播電視傳輸網的下列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一)廣播電視信號發射設施,包括天線、饋線、塔桅(杆)、地網、衛星發射天線及其附屬設備等; 傳輸廣播電視信號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網路設施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廣播電視設施的規劃和保護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加強廣播電視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廣播電視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管轄的廣播電視設施的保護工作,並採取措施,確保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廣播電視設施的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私分、截留、破壞廣播電視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廣播電視設施的行為,均有權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五條: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負責廣播電視設施的維護和保養,保證其正常運行。 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廣播電視設施周圍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第六條:禁止危及廣播電視信號發射設施的安全和損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為:
(一)拆除或者損壞天線、饋線、地網以及天線場地的圍牆、圍網及其附屬設備、標誌物;
第七條:禁止危及廣播電視信號專用傳輸設施的安全和損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為:
(一)在標誌埋設地下傳輸線路兩側各5米和水下傳輸線路兩側各50米範圍內進行鋪設易燃易爆液(氣)體主管道、拋錨、拖錨、挖沙等施工作業; 第八條:禁止危及廣播電視信號監測設施的安全和損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為:
(一)移動、損壞監測接收天線、塔桅(杆)及其附屬設備、標誌物; 第九條:禁止危及廣播電視設施安全和損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為:
(一)在廣播電視設施周圍500米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 第十條:新建、擴建廣播電視設施,應當遵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址,避開各種干擾源。 第十一條:廣播電視信號發射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磁波防護和衛生標準;在已有發射設施的場強區內,興建機關、工廠、學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設施的,除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磁波防護和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在標誌埋設廣播電視傳輸線路兩側2米範圍內堆放笨重物品、種植樹木及平整土地的,應當事先征得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的同意,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十三條:在天線、饋線周圍500米範圍外進行燒荒等活動,可能危及廣播電視設施安全的,應當事先通知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在天線、饋線周圍種植樹木或者農作物的,應當確保巡視、維修車輛的通行;巡視、維修車輛通行,對樹木或者農作物造成損失的,由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對高度超越架空傳輸線路保護間距要求的樹木,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有權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條:在廣播電視傳輸線路上接掛收聽、收視設備,調整、安裝有線廣播電視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設備,或者在有線廣播電視設備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線路的,應當經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由專業人員安裝。 第十六條:在天線場地敷設電力、通訊線路或者在架空傳輸線路上附掛電力、通訊線路的,應當事先征得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進行施工。 第十七條: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的專用供電、供水、通信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予以保障。 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對重要的廣播電視設施配備備用電源、水源等設施。 第十八條: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儘量避開廣播電視設施;重大工程項目確實無法避開而需要搬遷廣播電視設施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得有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遷建工作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遷建所需費用由造成廣播電視設施遷建的單位承擔。遷建新址的技術參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九條:確需在已有廣播電視信號空中專用傳輸通路內興建建設工程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得有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因建設工程阻擋空中專用傳輸通路,需要建立廣播電視空中信號中繼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所需費用並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章 罰則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廣播電視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建築施工、興建設施或者爆破作業、燒荒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違章建築、設施,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廣播電視設施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種植樹木、農作物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責令改正,對個人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廣播電視傳輸線路保護範圍內堆放笨重物品、種植樹木、平整土地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擅自進行建設工程的,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廣播電視設施嚴重損害或者嚴重影響其使用效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無法恢復原狀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4日國務院發佈的《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二OOO年十一月五日 |